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发商业性短信

8月31日,工信部网站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全文如下。

为了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的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前期的实践经验,对《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号令)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了《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修订后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9月30日前反馈。

我们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

附:通信短信和语音呼叫服务(征求意见稿)管理规定

第1章总则
一、为规范短信息通信业务和语音电话业务行为,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通信业务和语音电话业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的短信和语音呼叫服务。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范围内的短信息和语音呼叫业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短信息业务接入和语音呼叫业务的监管工作。
工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局统称为电信局。
第4条提供或使用短信息及语音呼叫服务,应遵守有关之法律、行政法规及电讯管理局之有关规例,并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建立和完善短信息、语音呼叫服务自律规范,引导和督促会员严格遵守。

第2章服务标准

六、经营短信或语音呼叫服务,应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营商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语音呼叫服务的接入服务和通信资源。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准确记录短信息服务提供商和接入其网络的话音呼叫提供商的名称、接入号码、接入地点、业务类别及联系方式。
短信和语音呼叫服务提供商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在信息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8条电信事业及移动通信业转售业务,应将短讯息服务、话音呼叫服务之原始帐单资料留存。运营商还应当保存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有关信号信息。
短讯服务提供商、语音呼叫服务提供商应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讯或语音呼叫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方和接收方电话号码或用户订阅和退订,以及短讯端口内容、平台类电话录音。
除信令数据外,上述信息应至少保存5个月,信令数据应至少保存1个月。使用者订购或退订情形,应于使用者服务关系终止后五个月内保存。
第9条短讯息服务提供者及语音讯息服务提供者应依电信管理机关核准之电信网路编码结构、位长、用途及使用范围使用讯息,不得擅自变更位长、用途及使用范围,变更、隐藏、冒用讯息网路编码号码,或发出缺少或含有虚假、冒用发端讯息网路编码号码之短讯息或语音讯息,或转让或租赁讯息网路编码号码。
第10条短信或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订定服务规则,以服务契约或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使用者有关资讯,重要资讯应在显著处标示,不得使用格式条款侵害使用者之权益。
第11条短讯息服务、语音呼叫服务如需向使用者收费时,短讯息服务提供者应保证计费符合有关电讯法规及标准,并事先清楚告知使用者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退费办法等,以便公众查询及查询。
第12条短讯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要求透过其服务发出短讯息或语音呼叫之机构及个人,提供真实身份资料,并查验及登记。
第13条短讯或语音呼叫服务提供商于业务活动中搜集、使用使用者个人资料,应严格遵守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14条短信及电话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及实施网路及资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措施,加强对资讯之查访。
第15条短讯息服务提供者及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获进网许可之电信装置提供短讯息服务及语音呼叫服务,以及制作、复制、发行及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所禁止之内容之讯息。
三、商业短信与商业电话管理
第16条未经用户同意或请求,或用户明确表示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其发送商业短信或拨打商业电话。不明确表示同意者,视为拒绝。经用户同意后,明确拒绝接收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17条短讯息服务提供者传送端口类商业讯息,应确保有关使用者已同意或要求接收,并应保存使用者同意之凭证至少五个月。
第18条电信网码码码使用之变更,电信机构不得将电信网码码码使用之端口,用于传送商业资讯,并无正当理由限制使用者接收商业资讯或商业资讯。
在基础电信企业为端口类短信提供网络接入时,应建立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端口类短信被用于商业短信息的发送和业务管理。
第19条短讯息服务提供者送出端口类商业性短讯息时,应于短讯息中清楚注明该机构之名称、联络电话,并提供方便及有效之拒绝接收方式,同时将短讯息通知使用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使用者拒绝接收。
第20条话音呼叫服务提供者不得拨用平台类商业电话,并不得为违反本条例拨用商业电话之机构或个人提供通讯资源、平台设施等条件。
第21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预警监控、大数据研判等机制,并采取合同约定及技术手段等措施,防止未经用户同意或请求而发送商业短信或拨打电话。
第22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人、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人如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应采取必要措施,停止其行为,并视情况限制增加通信资源或暂停有关服务。有关记录应保存并提供投诉途径。请在暂停有关服务前通知有关人士。
第23条工业及信息化部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谢绝来电”平台,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用户意愿,规范拨打商业电话。运营商应依托“谢绝来电”平台,提供“谢绝来电”服务,采取方便、有效的方式,登记用户对商业性电话的接收意愿,并根据用户意愿和双方约定,提供防入侵服务。
手机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谢绝来电”服务的,参照前项规定办理。对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谢绝来电”服务应给予基础电信运营商必要的协助。
第24条鼓励移动智能终端制造商在移动智能终端上为用户提供快速方便的短消息、语音呼叫防入侵服务。
通过鼓励用户自主选择适当的移动智能终端安全应用软件等防入侵服务手段,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4章公益短信管理
第25条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公益短信传送之统筹协调。
26.对于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类公益性短信息,如预警和处置等,情况危急时,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先行发送,事后由有关部门向电信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27条非紧急情况下之公益短讯,应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机关或县、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前15个工作日,向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短讯发送原因、发送内容、发送时间、发送范围及发送机构等。寄送内容应包括寄送单位名称及联络电话,70字以内,不得含有网址,链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电信局应综合考虑短信的内容、发送范围、发送频率、发送总量、用户接收意愿等因素,适时协调相关企业发送短信。对不适合以公益短信形式发送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说明理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工作宣传类短信息不纳入电信管理机构协调发送范围。
第28条利用因特网信息服务发送具有短消息特点的公益性信息,参照本章规定执行。法定代表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
第5章用户投诉
第29条短讯、语音呼叫服务提供商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方便之联络资料,受理及处理短讯、语音呼叫服务涉及本单位之投诉。
第30条工业及信息化部托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及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12321受理中心)受理用户有关短信息服务或语音呼叫服务的投诉。
第31条使用者如认为商业短讯或商业电话侵犯使用者之权益,或收到含有法律及规例所禁止之内容之短讯或电话,可向12321受理中心提出投诉。
对信息完整、准确的投诉,12321受理中心应于收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转有关企业核实处理。经核实后,相关企业应及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12321受理中心。受理中心收到处理结果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用户。
第32条短讯息服务提供商、话音呼叫提供商如发现短讯息或话音呼叫明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提供服务,保留有关纪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如涉及本单位,应立即展开调查,采取有效预防或处理措施,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33条用户与有关企业因短信或语音呼叫服务之服务纠纷,得依法向电信管理机关指定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6章监管
34.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业务、语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对用户举报或投诉情况进行核查时,用户或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电信局应将监督检查记录存档,不得妨碍有关企业的正常经营或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35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时,有关企业应检附其执行本条例之情况。
第36条电信管理机关应将违反本条例之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定程序,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
第三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或拨电话的,可以责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有关措施,予以制止。
第7章法律责任
第38条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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